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欣園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陳情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按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 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 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 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 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 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 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 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 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 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及財政部訂定之 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 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陳情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18號判決駁
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 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8號事件,委任顏伯奇律師為其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答辯(續) 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8號卷可稽,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 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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