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核能安
全委員會)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 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 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 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其 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 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 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 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 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前因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3 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 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事件,委任吳文琳、崔瀞文律 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 、行政答辯㈠至㈥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案卷可憑。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提出上述書 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9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