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簡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簡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原裁定駁回 上訴時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 年7月31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 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 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
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