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洪秝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所有權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情形,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已補正繳納裁判費,然仍未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 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抗告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 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