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345號
TPAA,114,抗,34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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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 ,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對前開補正裁 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 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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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