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343號
TPAA,114,抗,34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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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葉蔓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王淨瑩 律師
金冠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1月5日與本國人○○○( 下稱○君)結婚。抗告人嗣於113年9月12日申請來臺團聚, 相對人於同年9月20日核發第113330191830號入出境許可證 。抗告人遂於114年2月23日持上開許可證由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然遭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大隊) 查獲抗告人曾於112年至113年間冒用香港居民○○○(下稱○女 )身分入出境臺灣3次,國境大隊因考量抗告人與○君一同入 境,且查無管制事項,准以查驗入境。抗告人復於114年4月 17日申請依親居留,經相對人審查,認抗告人有上揭冒用身 分情形,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4年7月1日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40932011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 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准許抗告 人得暫時居留於臺灣。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之合法性疑義,因無 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依法得為略式審查,並得出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然原裁定卻不為審查,自 有未依法裁定之違誤。㈡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配偶○君已高齡 88歲,且一目失明、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及○君 之兄弟姊妹均已年逾80歲,並無能力照顧○君等情事,竟謂



此等情況下,○君仍得因現今電子通訊發達、臺灣醫療資源 充足及便利之情況,即免於生存權遭侵害,自有悖於論理法 則之違誤。㈢相對人准抗告人得以查驗入境,即已認定本件 抗告人在臺照顧其配偶○君之社會利益,確實大於准許抗告 人在臺居留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或不利益,且原裁定未審酌抗 告人冒用身分係過去之行為,與本次申請依親居留無涉,竟 於未實質衡量下,逕謂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並未較高,已有不備理由之謬誤等語。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當事人間因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 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 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 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 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 本案訴訟中顯然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其 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有假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 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 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 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 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 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者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 其再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承於112年4月12日至同 年4月16日,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113年9月7日至 同年9月27日分別冒用香港居民○女身分來臺3次,有國境大 隊桃園機場二隊114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 抗告人確有冒用身分來臺之情事無訛。相對人依居留許可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不予許可抗告人申請依親居 留,尚非無憑,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至抗告意旨 主張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申請依親居留時」有冒用身分等 情形才不予許可,而非指申請人「曾」有冒用身分之情形, 即應一概不予許可,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一節,是否可 採,猶待兩造於本案訴訟就此法律爭點為充分攻防,由承審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現有事證或抗 告人之釋明,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 。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考量 抗告人配偶○君已高齡00歲,且一目失明、日常生活需專人2 4小時照顧,抗告人在臺照顧其配偶○君之必要性,且其社會 利益確實大於准許抗告人在臺居留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或不利 益云云。惟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 揭示:為顧及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並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 會安定,實有加以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復審酌抗告人冒用香港居民○女身分入出 境臺灣已有3次之情形,堪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 等公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 利益衡量原則,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是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 要件,自不能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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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