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316號
TPAA,114,抗,31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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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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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