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 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01號 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 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已補正繳納裁判費 ,然仍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