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8月27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 4年9月2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 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