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王彥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 告人雖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有如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 免其補正之責。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 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 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