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4年度,22號
TPAA,114,再,2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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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黃榮華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 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 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聲明異議函」對 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 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 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於原審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 備處〈下稱華醫籌備處〉名義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其2 人併對高雄市政府等人提起結果除去與國家賠償等訴訟暨所 追加之其他訴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經再審原告及華 醫籌備處上訴,已告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4年3月22日( 星期六)止,即告屆滿,惟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遞延至11



4年3月24日(星期一)為屆滿日。再審原告遲至114年4月1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 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復未提出關於遵 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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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