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原名:國立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學術研究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6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及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專任副教授,前因遭檢舉擔任再審 被告81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口試委員評分不公,經再審被告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先後決議發給再審原告1年期 聘書(民國81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自82學年起不 予續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再審被告於86 年7月14日同意換發續聘再審原告2年聘書及補償相當1年(即 82學年度)之薪津總額,並於99年3月31日召開教評會決議續 聘再審原告,起聘日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再審原告於 105年發函向再審被告請求補發本俸之利息、學術研究費及 其利息等,經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函復該校已依法院判 決,於105年7月28日給付再審原告等語。再審原告對該函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與前開原審判決,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 本院裁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違法不續聘」 ,而非「依法停職」,自無修正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第6點所訂「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教師可得據以請求本俸(薪)以外之「 加給」,應以「有無實際到職服勤」為條件,係增加法無明
文之限制。又再審原告前訴請教育部更正99年4月6日台人㈡ 字第0990039727號函、99年9月28日台人㈢字第0990162346號 書函,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與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仍錯誤適 用法規,依原確定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嗣經憲法 法庭113年統裁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指出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按: 「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分別是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則分別指「108年6月5日 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9條第3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 、100年6月22日修正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 規定」、99年1月5日訂定發布之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亦即憲法法庭 認為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均無」適用修正前全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等規定,並指明再審原告就本 件原因事實暨相關適用法律均無「到職服勤」之適用,原確 定判決自有基於錯誤事實為判決之違失,而與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有所歧異,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 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 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準此,確定終局判決具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者 ,其聲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前揭規定所稱統一見解之 裁判,乃係指判決及應附具理由之實體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1條參照)而言(111年6月22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 立法理由參照),經憲法法庭以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為不受理之裁定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所提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裁定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 乃憲法法庭認該聲請事件並無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而認再審 原告聲請該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與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是依系爭憲法 法庭裁定之理由,本件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 得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