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原名:國立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學術研究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6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及107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6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 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 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再審之訴之提起,應遵守同法第27 6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該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自判決確定時起 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再審事由外,仍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月 16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
審原告於114年2月3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所具書狀上之 本院總收文章戳印文所示日期可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以其因另案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解釋,嗣於11 4年1月9日收受憲法法庭113年統裁字第21號裁定,而主張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且自判決確定 時起未逾5年等語。然再審原告向憲法法庭聲請為統一見解 之判決而經該法庭作成上開裁定,乃再審原告得否據此主張 本件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 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 判決),與再審原告本於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是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屬二事,是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