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4年度,453號
TPAA,114,上,45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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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大陸江蘇四頭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挺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 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4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4類之商品,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列為申請第112037005號商標審查。嗣上訴 人於112年12月22日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申請案,其中



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1288055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4類 之「壁毯;野餐毯;野餐墊;布製廣告牌」商品【下稱系爭 申請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3年 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遂以113年5月31日商 標核駁第43793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申請商標與註冊第1680431號「M MONSTER ENERGY & Des ig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第1904551號「M MONST 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之整 體圖樣對比後顯而易知,其等擁有絕大之差異性;又註冊第 2339678號「Monster設計字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3)、第2339679號「Monster設計字」商標(下稱據以核駁 商標4,並與據以核駁商標1至3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 原判決附圖2所示)與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之視覺搭配亦完全 不同。再者,消費者在識別系爭申請商標時,係以「4Monst er」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1、2應以「」圖樣為 主要部分,據以核駁商標3應以「」圖樣為主要部分,據以 核駁商標4之主要部分則為「Monster」。準此,各商標間之 主要部分擁有相當之差異性殆無疑義。準此,依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第5.2.2點之「整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 原則,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均不近似。 ㈡次就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關於外觀,據 以核駁商標均非以外文文字為主,故就整體外觀而論,各商 標間擁有絕大差異性。至於觀念,系爭申請商標「4Monster 」,帶有4隻、4頭或4眼等意義;據以核駁商標1、2之「」圖 樣為爪痕,下方「Monster Energy」則代表怪物能量,非怪 物本身;據以核駁商標3則以「」圖樣表示單獨的怪獸;據 以核駁商標4也僅單純表示單獨怪物之意念。是以,系爭申 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間之整體觀念顯有差異。而關於讀 音,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間之讀音僅有「Monste r」相同。然而,基於商標構成一體性,及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第5.2.6.6點所述之「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 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 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系爭申請商標之字首 與各據以核駁商標大不相同,故於整體讀音之判斷,蓋以無



近似而論。綜上,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4點之「 外觀、觀念、讀音」三者比較,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 商標均不構成近似。
 ㈢系爭申請商標與各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 「Monster」,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在前頭加上數字「4」, 據以核駁商標1、2、3則另有迥然不同之「」加上「Energy 」,或「」圖樣,據以核駁商標4則為圖形化之「M」字母, 分別各具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 近似。
 ㈣「Monster」已為習見字,先天識別性較低,且亦有眾多商 標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故即使各據以 核駁商標皆包含外文「Monster」,消費者亦不易將外文「M ONSTER」直接連結到各據以核駁商標,蓋「Monster」外文 本身並非消費者識別商標之主要部分。
㈤綜上,原判決就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有違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之原則,致無異擴大商標之權利範圍,故原判決自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僅由單純數字  「4」緊密連結「Monster」所構成,別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 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MONSTER ENERGY」或「MONSTE R」相較,2商標皆主要由外文「Monster」所構成,雖系爭 申請商標在起首結合數字「4」,惟單純數字「4」,其識別 性較低,且其整體文字予人有「4怪物;4巨獸」等意涵,而 據以核駁商標「MONSTER」之文字均經設計,且或有結合引 人注目之「M」爪設計圖、下排「ENERGY」及經設計之字母 「O」,或外文「MONSTER」之起首「M」字母內藏單圓眼珠 設計以及可愛怪獸圖形,是其等雖存有差異,惟整體予消 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且並未改變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 「Monster」或「MONSTER」為其重點所在,故二者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2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 度中等以上;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中之外文「MONSTE R ENERGY」、「MONSTER」,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 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 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 樣皆傳達予人「MONSTER」之主要印象概念,縱系爭申請 商標起首結合數字「4」,然整體「4Monster」給予消費者 留存腦海中的印象或感知,仍與「Monster」產生強烈連結



,僅加強或表示不只1個而是4個「Monster」而已。況系爭 申請商標僅由單純數字外文所構成,並無結合如上訴人所提 出實物照片上之4頭怪獸圖形,是系爭申請商標予消費者印 象不致於會直覺與「4頭或4眼怪獸」產生聯想,復與據以核 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仍有可能產生係 其表彰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 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自有混淆誤認之虞 ,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至上訴 人所指其他存在以「MONSTER」註冊之商標,其情形與本件 不盡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亦應核 准註冊之論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 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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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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