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4年度,199號
TPAA,114,上,19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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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張睿

送達代收人 張隆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亦經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3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12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或為相關釋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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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