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訴訟代理人 鄭昕宜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證件備齊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110年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以111年1月6日南中西社字第1110022534號函知上訴 人,認其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提 出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定,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1人,1 06至110年間商業醫療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74,852 元,扣抵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 ,016元,核算上訴人家庭動產金額為293,464元,逾110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仍以111年4月7日南中 西社字第1110232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 1111430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核定上訴人 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 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 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
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 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 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 ,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第9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 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 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 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第13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㈡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 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 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第8點第2項、第3項規定:「區公所依本 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五 年內(含第五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前二項 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第
9點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 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㈡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五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 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第11 點第6款、第8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 之保險給付。……㈧其他經本府認定者。」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 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⑶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 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 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 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 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 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⑶領取人所領取之 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 定、核算。」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 68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新臺幣1萬3,304元整。二、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3,304元整。2. 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不 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㈡中低收入戶:1.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956元。 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 、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㈢經查,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上訴人家庭動產已逾臺南 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 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 元之標準,即不符合申請要件,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 論明:被上訴人前調取上訴人銀行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 後,核認其於106至110年間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739號保 險契約(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之事 實,以其近5年內因各種保險事故所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給付金額874,852元,固屬一次性保險給付,扣除此期間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剩 餘293,464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本件 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係以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為目的,與 維持被保險人或家屬生活基本需求之社會保險中之死亡、失 能或老年給付,性質有所差異,應限縮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 第2目⑴扣除最低生活費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就 111年度低收入戶認定案,雖主張106至110年間仍有大華牙 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可再扣除,經被上訴人調取後,審認 未扣除之金額為3,070元,其餘均屬重複;上訴人於原審另 請求函查其106至110年消費紀錄中有關醫療用品之支出,經 查上訴人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總消費金額為41,400 元,惟其並未證明係醫囑所需,縱扣除上開醫療費用3,070 元及寬認消費金額41,400元係醫療相關支出,上訴人110年 度動產部分剩餘248,994元,仍逾臺南市110年度公告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且從上訴人可得支配整體財產 觀之,尚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形,基於社會救 助補充性原則,原處分以其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 之宗旨與精神,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所為認定雖與原處分理由未盡相同,惟與原處分否准上 訴人申請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 訴意旨主張其最近5年內雖多次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 ,但不影響其一次性保險給付之性質,計算時仍應依補充規 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定扣除最低生活費,且考量上訴人年 事已高,自然屬於容易將保險給付花費殆盡之人,而有申請 低收入戶資格之需要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 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 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 070111345號函釋,係認不得任意將保險給付認定為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或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原審對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所稱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應排除上訴人收受之保險給付始為 適法,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上訴人所 舉衛生福利部上開函釋:「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稱 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以及其 他收入。而其他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來函所詢民眾購買終身壽險
且已繳清保費,現每年領有生存保險金,其性質並非『社會 救助給付』,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 由貴府本於權責認定之。二、又民眾所持保單為終身壽險, 係給付住院醫療、癌症、意外殘廢與身故等非預期風險,是 否將該保單總額視為儲蓄性質(繳費金額乘以期數)核計, 請依本部每年度研商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 關家庭財產之動產內涵(包括存款、投資、有價證券等)及 本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核處。惟倘將 該保單每年所領取生存保險金納入其他收入計算,在家庭總 收入已列計之情形下,似不應再將該保單總額重複列為家庭 動產計算。」係針對民眾購買終身壽險已繳清保費後,每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於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如何定性之問題,與 本件上訴人係5年內因各種保險事故所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之 保險給付,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社會救助 法第4條及第4條之1關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定義,係 採「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兩項不同標準,僅須其中 1項超過公告限額,即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其 收入或財產之計算,不必然具有互斥關係,上開函釋所持第 2點見解,與本件上訴人財產之計算亦屬無涉。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