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532號
TPAA,113,上,53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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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賴銘宗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水上車 輛基地)工程」,由交通部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1年7月19日 函核准徵收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下稱水上鄉)下寮段下寮小 段205地號等22筆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於111 年8月30日公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辦理其 中9筆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之徵收及補償,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在其內,故 另有函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其中補償地價數額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10元。上訴人於公告期間



內對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4日 府地權字第111027831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查處維持原 公告關於系爭土地補償價額之結果,上訴人不服,提出復議 ,經被上訴人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12年3 月17日112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12 年5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20116921號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 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8,214元計算,合計共2,386萬9,884元 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案例蒐集期間所 選取3件買賣實例之比較標的,其中第1、3件比較標的在案 例蒐集期間之交易價格,與前、後次交易之價格對比,有明 顯上漲趨勢,原判決卻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以水上鄉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全部交易實例之平均價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認比較標的交易日至查估基準日之間,價格無明顯波動, 不須另予調整,顯違反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此筆徵收宗地之市價查估,關於案例蒐集期間之買 賣實例,已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估計土地之正常單價,並選取3 件比較標的,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 表,就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進行調整後,查估比準地之 比較價格;其中因水上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估價基準日 前1年或半年內期間內,地價呈現微幅下跌趨勢,故查估時 ,以地價無明顯波動為由,未予調整,而在填載比較法調查 估價表時,將交易日期至估價基準日之調整百分率記載為0% ,以查估比準地之比較價格,與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相符, 對上訴人未產生不利益結果,尚無違誤,上訴人以單一個案 歷次交易價格差異指摘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並無可採等 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 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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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