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51號
TPAA,113,上,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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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育菁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慧儒
訴訟代理人 石汶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文祥變更為陳慧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簽請被 上訴人同意其報考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美術學 系博士班,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獲准在案。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於上訴人102學年度進修博 士學位入學起至108年1月22日取得博士學位止,依教師請假 規則等相關規定,同意上訴人於臺師大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每 週8小時範圍內核給公假。嗣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後向被上



訴人申請改敘時,被上訴人始得知上訴人在104學年度第2學 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向臺師大申 請休學,惟於前揭休學期間仍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認上訴 人原公假之核給不符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該辦法於10 9年6月28日修正時,變更名稱為「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 辦法」)等規定,乃以108年2月19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 0915號函(下稱108年2月19日函)檢送上訴人104學年度至1 06學年度差假紀錄影本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 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 ,就上訴人於前述休學期間仍持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假前往 進修一案,進行討論,經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有 關陳師(即上訴人)更正後之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數逾1 4天,未符得考列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按:指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103年8月1日施行 之考核辦法。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部 分,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四 條一款」)一節,經全體15名出席委員決定一致通過,改列 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四條二款」)。被上訴人另依108 年3月8日107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決議,以108年4月15日北市 興華人字第1086002115號令(下稱108年4月15日令)核定記 過1次。其後,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108年4月15令)核定記 過1次。其後,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108年4月15 日令,另依 108年7月5日107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決議,審認上訴人於在 職進修博士學位期間辦理休學,未據實告知仍繼續向被上訴 人申請公假,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原教師進修研究獎 勵辦法第11條,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市興 華人字第1086004034號令(下稱108年7月10日令)核定記過 1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將原考列「四 條一款」改列為「四條二款」,並列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以108年9月24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78212號 函(下稱108年9月24日函)核定後,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5 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5844號教師成績考核更正通知書( 下稱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晉年功薪1級並給 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
 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108年7月10日令及被 上訴人將其105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為「四條二款」之決定 ,先後提起訴願,嗣上訴人不服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 訴三字第1086103348號訴願決定(訴願標的為被上訴人108 年2月19日函、108年4月15日令,均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併就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令、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 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起訴時,此兩函、令尚未經作成訴願 決定,嗣臺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472 號訴願決定書,就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令部分為訴願不受 理決定,就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部分為訴願駁回決定),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 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10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令及其訴願決 定、㈡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由原核定「 四條一款」更正為考列「四條二款」之決定及其訴願決定,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上訴人就前 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函及其訴 願決定而提起上訴部分,則經發回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教師進修研究 獎勵辦法第3條所稱之「進修、研究」,在文義解釋上並未 排除於「休學期間」持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得 核給公假,依相關函釋見解,均應推認「休學期間」如 「 確有進修之必要活動」,仍得核給公假。上訴人僅費時5年 半即取得博士學位,實係因於休學期間仍積極從事進修課業 所必要之相關活動,並與指導教授固定於每周五下午(即請 公假之時段)討論論文寫作,方可如此順利完成。被上訴人 違反相關函釋見解、罔顧上訴人在休學期間請公假均有與教 授討論論文之寫作,應屬「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僅憑教 育部108年5月30日臺教人㈢字第10800048757號書函(下稱10 8年5月30日書函)之旨,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將「公假 改事假」,甚而更改上訴人之年終成績考核,與原教師進修 研究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 人於休學期間請公假,與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所 規定「期限屆滿」、「已依計畫完成」、「因故無法完成」 等情形,完全無涉,108年7月10日令認定上訴人違反該規定 ,其違誤甚為昭然,此等錯誤見解應由行政法院予以糾正。 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108年7月10日令是否正確適用教師請假 規則第15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致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 內容,未充分論述108年7月10日令對於上開法令適用上之合 法性,誤認系爭考核更正通知書為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105年4月1日、4月29日各請公假4小



時,完全不可能出自上訴人,惟由於證據限制、資訊不對稱 、權力不平等等因素,上訴人無法取得「104學年度上學期 未申請公假與論文指導教授面談」之積極證據,懇請本院依 職權審酌事實,藉由資訊辦案取得「機關內部人事業務系統 」中的原始數位資料進行調查釐清真相,以確保證據的公正 及客觀性,維護辦案程序的正當性。㈣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 1次、第2次及第7次考核會作業有「事實認定錯誤」、「調 查未臻明確即予懲處」、「適用法令違誤」、「未完全符合 懲處構成要件」、「主席參與投票」眾多瑕疵存在,所作成 之決議應予撤銷。㈤原判決未經詳實調查致認定有誤,且未 遵照發回判決意旨,罔顧教師權益之保障,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綜合行為時即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教師法第18條之1、第22條、第23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 勵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 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行為時即101年4月27日 修正發布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1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 等規定,可知公、私立編制內教師,受有帶職帶薪於國內、 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等在職進修、 研究之保障,如利用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之時間為部分辦 公時間進修、研究者,應申請公假,由服務學校審酌進修項 目是否符合教學所需及提升教學品質、學校發展需要、人 員調配狀況及教師學校服務年資等事項定之,經學校核 准後,始得離開,其請假不得有虛偽情事,並應於進修、研 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法 完成者,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又休學乃是學生 因病或其他情事無法繼續修業,經向學校請准於特定期間內 保留學籍以暫停學業,休學期間並不計入修業年限。教師受 有在職進修、研究之保障,乃在於增進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以提升教學品質或因應學校發展需要,若請准公假在職進 修、研究期間,因故休學而中斷進修,即與前開保障教 師 在職進修、研究權利之制度意旨有所扞格,且教師利用部分 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對於學校校務或課務推動與人力運用 ,不免產生影響,自應積極進修以避免延長進修、研究 期 間,是請准公假在職進修、研究期間,如有休學情事,於休 學期間,自無(繼續)核准公假之必要。㈡上訴人於進修博 士學位期間,確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年2月1日至105年 7月31日)、105學年度第1、2學期(105年8月1日至106年7 月31日)及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辦理休學,上訴人於上開休學期間,於104學年度第2學



期申請公假合計8小時即1日(105年4月1日、4月29日各請假 4小時,事由均為「與教授面談」)、105學年度(第1、2學 期)申請公假合計15日3小時(事由為「與教授面談」或「 與教授討論論文」)、106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公假合計4日4 小時(事由為「與教授面談」),其中105學年度所申請之 公假15日3小時經被上訴人逕予更正為事假,並加計原已申 請之事假4日1小時、病假1日6小時,105學年度事、病假合 計為21日2小時,已超過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所訂得考核「四條一款」之日數(事病假併計 在14日以下),而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得考核 「四條二款」之要件(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 就上訴人於休學期間仍持續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一案,進行討 論,上訴人並列席陳稱其皆依規定辦理,校方同意其公假進 修,進修期間依規定申請公假,其曾於105學年度開始時向 人事室詢問,沒有課是否得前往與指導教授進行討論,經人 事室表示可以後才以公假前往進修等語,嗣該次考核會決議 :有關陳師(即上訴人)更正後之105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天 數逾14天,未符得考列「四條一款」,經全體出席委員決定 一致通過改列「四條二款」。㈢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2月25日 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報考博士班並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29日各請4小時未逾每週8小時之公 假時數限制,則被上訴人批核同意,難謂無據;且該2日差 假究為公假抑或事假,於本件上訴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經 更正為「四條二款」無涉,所占上訴人於休學期間違反差假 規定之時數甚微,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竄改上訴人差假之動機 。㈣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沒有休假,我 只有事假跟病假,我不請事假去進修是因為我的事假不夠」 等語,可見上訴人是考量到年度事假日數攸關成績考核等第 ,方以申請公假方式為之,卻未事先將其已休學一事告知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准假,上訴人刻意隱 匿其已辦理休學而申請公假,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7 月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決議略以:上訴人休學 期間未告知學校,仍提出公假申請與指導教授討論,與原教 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1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兒園教師進修學位、學分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不符,其有不 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 事項,經10位出席委員投票表決,同意申誡1次0人,申誡2 次3人,小過1次7人,決議懲處上訴人小過1次。經核,考核 會委員組成、出席委員人數及表決比例,均符合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又關於教師是否「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第7次考 核會認定上訴人於休學期間向被上訴人請准公假,卻未將其 業已休學一事告知被上訴人,構成「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 育人員聲譽」,並無事實認定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之標準、為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 上原理原則等情事。㈤教育部108年5月30日書函意旨,與相 關法規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早已以108年2月19日函通知上 訴人,是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上開書函意旨而將上訴人已申 請之公假逕行變更為事假。㈥上訴人於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 會時,業已到場陳述其依規定請公假,於105學年度曾向人 事室詢問相關事宜等意見,是考核會已能從上訴人之陳述內 容,得知其答辯意旨及本案爭點,並無上訴人所謂事實未臻 明確之情;又107學年度第2次、第7次(原判決誤植為第3次 )考核會討論事項均為是否核予上訴人懲處,屬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審查受考核教師擬……懲處事項」 ,而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然前述3次考核會,委 員組成均相同,第2次會議或第7次會議委員均曾全數參與第 1次會議,自已能從第1次會議中得知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 是縱使第2次及第7次考核會未通知上訴人列席,亦難認與前 揭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違。㈦上訴人主張:審核上訴人是 否合乎公假要件為被上訴人職責,被上訴人應詢問上訴人申 請要件,而非歸咎上訴人申請公假時未主動告知辦理休學; 依原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 條第2項規定,可知「進修、研究」在文義解釋上並未排除 於「休學期間」持續從事「修讀學位之必要行為」,而得核 給公假;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保護上訴人正當合理 之信賴,不得將上訴人已申請之公假逕行變更為事假;考核 會作業具有錯誤認定事實、人事主任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及 主席參與投票等諸多瑕疵等節,均無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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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