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上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鐵路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傑
被 上訴 人 廖宜軍等336人(如原判決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臺灣鐵路產業工會(下稱臺鐵產業工會)主張於 民國106年1月1日經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發起「拒絕加 班並依法休假」工會活動(下稱集體休假活動),被上訴人 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廖宜軍等336人(下稱廖君等336人,併 同起訴之原告張銘元部分,因審理中死亡,經原審以訴不合 法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為參與的工會會員, 因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鐵公司)有下述行為:⒈於106年1月10日15點55分以電報( 發電號數01)布達「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 )員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之行為(下稱 系爭行為1)。⒉於106年1月12日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表明:「本局輪勤輪班人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規定 辦理者一律依章以曠職論處,請查照轉知。」之行為(下稱 系爭行為2)。⒊以106年1月25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表明:「倘於排定輪班之日因故無法出勤,應完成請假手 續始為適法。」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3)。⒋就參與集體休 假活動的如原判決附表1-1所示孫晨軒等181人(下稱孫君等 181人)核定曠職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4,與系爭行為1至3 合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 定,向上訴人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 確認上訴人臺鐵公司就系爭行為1至系爭行為3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就上訴人廖君等336人核定 曠職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勞動行 為,及據以請求上訴人勞動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為下述救濟命令之裁決即:⒌命上訴人臺鐵公司應撤銷被 上訴人孫君等181人之曠職紀錄。⒍命上訴人臺鐵公司不得以 被上訴人中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孫君等44人之曠職紀錄為由 ,以申誡2次不利待遇論處。⒎命上訴人臺鐵公司不得以被上 訴人中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蔣本文等47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 ,以記過1次之不利待遇論處。⒏命上訴人臺鐵公司不得以被 上訴人中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蕭家偉等89人之曠職紀錄為由 ,以記過2次之不利待遇論處。⒐命上訴人臺鐵公司不得以被 上訴人中如原判決附表5-1所示孫君等177人之曠職紀錄為由 ,以考績乙等之不利待遇論處。⒑命上訴人臺鐵公司不得以 被上訴人中如原判決附表6-1所示黃曼莉之曠職紀錄為由, 以考績丙等之不利待遇論處(前開⒌至⒑所示救濟命令部分, 合稱系爭救濟命令)。經上訴人勞動部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6年7月14日106年勞裁字第8 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駁回其等申請。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一、原裁決決定撤銷;二、上訴人勞動部 對於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作成決定;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 就前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 字第105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裁決 決定撤銷;二、前項撤銷部分,㈠上訴人勞動部應作成:⒈確 認上訴人臺鐵公司系爭行為1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上訴人臺鐵公司系爭行為2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確認上訴人臺鐵公 司系爭行為3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⒋
確認上訴人臺鐵公司系爭行為4,核定被上訴人中如原判決 附表1-1所示孫君等181人於106年1月27日至30日(下稱系爭 日期)曠職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不 當勞動行為(不含系爭日期以外經核定曠職部分)」之裁決 決定;㈡上訴人勞動部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救濟命令之裁決 決定之聲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勞動部及臺鐵公司均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勞動部及臺鐵公司在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㈠被上訴人廖君等336人中僅有如原判決附表1-1所示被上訴人 孫君等181人最終遭上訴人臺鐵公司懲處,其餘未獲懲處的1 55人仍面臨上訴人臺鐵公司以其等未完成請假手續而發布電 報或發函認定曠職,其等主張上訴人臺鐵公司當時就其等參 與工會活動所為前開行為,已經發生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效果,以後上訴人臺鐵公司亦將採取 相同違反工會法之行為,且上訴人臺鐵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 懲處曾成立調處,亦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臺鐵公司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請求裁決之權利,被 上訴人有為本件請求的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廖君等336人中多數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關於 俗稱國定假日部分,因勞基法規定日數優於公務人員,應適 用勞基法規定,於系爭日期為除夕至初三的國定假日,其等 依法本無出勤義務,上訴人臺鐵公司排定班表時,並未徵得 其等個人知情、事前之同意,招考簡章、工作規則亦不得違 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系爭日期亦不屬勞基法第39條規定 因季節性關係趕工必要,有出勤義務之情形,不應以上訴人 臺鐵公司預先擬定系爭日期的出勤班表,及所謂作業慣習、 勞資慣例或臺灣鐵路工會之同意,即可取代就系爭日期依班 表出勤應徵得之勞工個人同意,亦不得認上訴人廖君等336 人不主動表示更改預擬班表或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就視為 明示或默示同意於系爭日期上班,其等不負出勤義務,也不 必為此另行請假。上訴人臺鐵公司認定被上訴人廖君等人曠 職及為懲處,均屬違法,且被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發起於系 爭日期行使法定休假權利之工會活動,不構成罷工或其他阻 礙事業運作的行為,規劃舉辦之說明會,曾經上訴人臺鐵公 司同意後又取消,可見各站不尊重員工行使系爭日期休假的 權利,甚至部分員工妥協提出假單亦遭拒絕,也有員工雖經
排定出勤但並未到班,也未接獲為何不出勤之詢問電話;另 礁溪站員工有提交配合工會活動依法休假人員名單,經於10 6年1月11日收受之情形。上訴人臺鐵公司卻仍為系爭行為1 至系爭行為3所示措施打壓工會活動,有極力阻撓、干預,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事實,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甚明。目 前上訴人臺鐵公司仍對被上訴人孫君等181人核定系爭日期 曠職及懲處,亦係源於上訴人臺鐵公司前述3項打壓措施, 為一系列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 對原判決附表4的89人記過2次、對原判決附表5-1的177人考 績評為乙等、對原判決附表6-1的黃曼莉考績評為丙等,係 對上述勞工參加工會活動予以其他不利待遇,應有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
㈢被上訴人早在105年12月中旬就透過臉書和工會快訊提到系爭 日期依法休假計畫,並無依據要求106年1月班表排定公布後 7日內即須通知上訴人臺鐵公司拒絕排班,或於請假日前7日 提出請假,上訴人臺鐵公司因應本次工會活動共計調派617 人次支援系爭日期之疏運,全線疏運營運順利正常,未受到 前開請假影響,並無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權利濫用 等不合法;又作成原裁決決定所召開106年7月14日第280次 會議,其中3位委員並未出席前106年6月30日之詢問會議, 卻參與原裁決決定之作成,亦有未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卻 參與原裁決決定作成之違誤,原裁決程序亦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而有違法。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裁決,就系爭行為1至 系爭行為3請求上訴人勞動部作成確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附表1-1所示被上訴人孫君 等181人就其等遭核定於系爭日期曠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 臺鐵產業工會請求確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 求作成系爭救濟命令,涉及對上訴人臺鐵公司的不當勞動行 為,是否應課予其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回復被上訴人之 權益,此係賦予上訴人勞動部所屬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之 裁量,應由其依循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依其職權作出合法適 當的救濟命令,以利上訴人臺鐵公司依法改正,使被上訴人 權益儘速回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勞資爭議發起集體休假工會活動,基於工會自主 ,固得主張不循法定爭議行為等機制,惟仍應依約、依法辦 理,並符合誠信原則,始具備正當性:
⒈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 策 。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 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 及爭議等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 。國家形成工會之具體制度,須以當代經濟發展、國民對 工會制度理解與接受程度、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意願與對工 會活動期望等多重社會因素及發展條件為基礎,由立法者 衡平勞工結社權與雇主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間之私人權利 ,於勞資合作與協商間折衷形成產業民主與秩序(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工會法第5條第2款 、第3款、第11款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二、勞資 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 項之促進。……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 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 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 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 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 務之行為。」由勞工基於結社權依法組成工會,行使勞動 相關法律所定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協商與爭議行動等權利 ,並受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等規定之保 障,為國家保護勞工政策之一環。而勞資爭議之處理,為 能促成互蒙其利的勞資關係及產業秩序,對雇主營業自由 、財產權等私人權利亦在衡平考量範圍。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3條第1項對工會採取爭議行為時,設有非經調解不成 立,不得實施的規定,對得以訴訟解決的權利事項爭議, 明定不得罷工,均在體現、促成勞資雙方能本於誠信原則 ,透過協商等方式折衝合作。
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規定的工會爭議行為,係工會 為達成其主張,發起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之行為 ,因其本質係多數勞工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手段 ,拒絕履行工作或妨礙事業的正常運作,符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章相關程序及要件規定辦理的工會爭議權行使, 透過立法賦予其正當性,並得適用第55條規定主張民事損 害賠償及刑事處罰之免責。至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所指勞工參加的「工會活動」,法雖無明確定義,參酌工 會法第1條、第5條規定意旨,主要係工會及其會員為提升
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目的所為,且有別於爭議 行為,不在採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手段,而係本 於工會行動權,為「爭議行為以外」的集體行動。基於工 會自決,工會因權利事項之爭議,為達成一定目的發起勞 工於特定時間集體休假活動,主張係採取個別勞工不工作 ,且各自本於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辦理的方式,工會選擇 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章關於爭議行為須先經調解不 成立等程序及要件辦理,而係舉辦與爭議行為區辨的工會 活動,考量其具體方式、內容得因應不同產業、工作等特 性決定,容有權衡安排的空間。但員工「集體」主張依勞 基法行使休假權利,已非單純個別員工用以休息的目的, 工會發起集體休假活動的目的及結果,實在藉由多數勞工 同盟造成對雇主事業正常運作的困擾,作為對雇主施加壓 力的手段時,並非不得循法定爭議行為機制辦理;就相類 之工會行動權與資方營業自由間衝突,依法建構的勞資關 係秩序已有相當的利益權衡機制,為不致顯然失衡,自應 檢視該工會活動實際情形,是否有按其主張依約、依法辦 理,且符合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始得具備工會 行動權行使的正當性。
⒊被上訴人廖君等336人均為上訴人臺鐵公司的員工及被上訴 人臺鐵產業工會的會員,上訴人臺鐵公司招考員工的應考 須知有註明須輪勤、班的工作內容,105年12月發布的工 作規則,針對員工於應放假日出勤者,於第19條規定加發 1日工資,第37條規定為配合鐵路運輸特殊行業,分為日 班制、三班制、夜班制、電務輪勤制、乘務隨車制5種, 其中三班制輪勤輪休人員的例假日排定,須明定輪勤輪休 人員,第84條則規定輪班人員由單位主管排定出勤、輪休 (公休)時間者,未經奉准不得私自調換,第106條規定 本規則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關於系爭日期的106年1月班表,係於105年12月底經排 定;被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於10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 28日曾以臉書發文及工會快訊,表明上訴人臺鐵公司於春 節應讓員工依法休假,員工過勞、輪班制度應更合理及上 訴人臺鐵公司無意改革等旨,隨即於106年1月1日召開第1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作成於系爭日期(即106年1 月27日至30日為除夕至春節之初三)依法執行「集體拒絕 加班並依法休4天」工會活動之決議後,發布106年1月3日 工會快訊表示將進行集體休假活動及於不同地點舉辦說明 會;續以106年1月6日臺產字第1050000046號函通知上訴 人臺鐵公司所屬各站組,表示勞基法修正一例一休等相關
規定,現行班制違法應修改,及代替會員聲明將拒絕適用 違法班表,國定假日休息拒絕挪移,週知會員配合參與集 體休假活動;以106年1月11日臺產字第106000002號函通 知上訴人臺鐵公司,為改善實施的「日夜休」三班制,長 期無視個別員工意願,違法超時加班、員工嚴重過勞,雖 自105年9月30日至12月23日間派員參與排班改進研討會議 ,因上訴人臺鐵公司106年1月排定班表仍維持前開三班制 而無改革誠意,經決議不以強制方式,積極協助並支持評 估自身過勞的會員行使休假權利,秉持誠信目前預估收到 個別會員簽署約1,000份春節依法休假聲明書,人數仍有 繼續增加可能,請上訴人臺鐵公司儘早因應調度;以106 年1月23日臺產字第106000003號函,檢送經會員出具的春 節依法休假連署書給上訴人臺鐵公司,敘明各該會員不同 意於國定假日配合出勤,請其重新排班等旨;參與集體休 假活動的會員顏志龍於原審證述:有通報單位主管要參與 集體休假活動,是提供連署書非書面請假單,會員李糧宇 於原審證述:有告知單位主管要響應集體休假活動,除由 工會送依法休假聲明,106年1月24日亦有補送假單等語; 及被上訴人廖君等336人於系爭日期,有配合被上訴人臺 鐵產業工會發起的集體休假活動而未到班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⒋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7條規定:「(第1項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2項)中華民國1 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 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 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第84條 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 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 定者,從其規定。」行為時(即114年6月6日廢止前)紀念 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第5款規定:「下列民俗
節日,除春節放假3日外,其餘均放假1日:一、春節。…… 五、農曆除夕」行為時(即106年6月16日刪除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2款、第7款亦規定:「本法第37 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二、 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七、農曆除夕」由上開 規定可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及農曆除夕)為勞 基法第37條規定所指應放假日(俗稱國定假日),屬於雇 主應照給工資的休假,原則上勞工固無於國定假日工作之 義務,但勞基法第39條中段亦規定雇主於徵得勞工個人同 意時,仍得令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此為勞基法針對勞工 於國定假日得否工作之勞動條件,所定最低標準,規範勞 資雙方權利義務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在此標準上得由 雇主根據勞工個人意願,於徵得同意後據以排定工作的彈 性空間。又本件被上訴人廖君等336人雖多為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就其等與上訴人臺鐵公司間有關國定假日休 假的勞動條件,因勞基法第37條、行為時(即106年6月16 日刪除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關於勞工之國定假日(應 放假日)規定,較公務員服務法授權訂定的行為時(即10 7年8月31日修正前,業於113年8月29日廢止)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所定日數為優,勞動部105年9月9日 勞動條3字第1050132113號書函亦為相同解釋,有關國定 假日休假的勞動條件,其等與僅具勞工身分者,均應適用 前開勞基法之規定。
⒌循此,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廖君等3 36人為適用上訴人臺鐵公司前開輪班制的員工,其等入會 之被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以106年1月1月第1屆會員代表 大會第1次會議決議發起集體休假活動,並先後以工會快 訊發布該活動資訊,主要訴求乃針對當時上訴人臺鐵公司 採行的「日夜休」輪班制,主張應調整使員工有較多休假 日;該訴求涉及勞工與上訴人臺鐵公司間勞動關係如何依 勞基法等規定履行、當時輪班制就勞工休假應如何安排調 整等事項。針對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時數與連續休息 最低時數等事項,亦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 的要求,被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為爭取勞動條件的落實暨 改善,固具備目的正當性,擇定發起會員集體休假的時間 ,為即將屆至之農曆除夕春節,依前揭說明亦應適用勞基 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屬於原則須休假、例外徵得勞工 同意工作的國定假日類別,勞工就之有法定休假權利,被 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因而主張得不循爭議行為規制辦理, 固非無憑。但本於工會行動權發起的集體休假,必然較勞
工個別休假的調配困難度高,系爭日期又為除夕春節期間 ,旅客流動運輸需求遠高於平日,上訴人臺鐵公司的人力 需求更為殷切,對上訴人臺鐵公司以輪班制確保其依法應 提供全年無休的營運服務而言,員工於除夕春節集體休假 所造成干擾範圍暨程度,若未有合理因應時間,實質已與 法定爭議行為所指以阻礙事業正常運作的手段,對上訴人 臺鐵公司施加壓力以實現其等訴求的效果相類,不因上訴 人臺鐵公司最終未停止營運即得謂干擾不大。被上訴人既 稱本件集體休假方式,較爭議行為對事業營運的阻礙應較 小等語,惟於輪班制下,上訴人臺鐵公司對員工休假有其 既定程序,且對班表變動之因應調整,有合理時間上的需 要,自當符合誠信原則辦理,以確保工會行動權之行使有 如其等主張的正當性,否則應難期待上訴人臺鐵公司對該 工會活動有與爭議行為相同的容忍義務。
㈡改制前上訴人臺鐵公司依法實施輪班制,本於工作規則暨實 際安排等所形成如何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的作業慣 習,未違反勞基法第39條所定最低標準,對本件集體休假活 動的安排有其拘束力:
⒈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 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依89 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 (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本件集體休假活動舉辦時,上訴人臺鐵公司尚未改制而 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屬於交通運輸機關,依前開規 定須為民眾提供全年無休的鐵路運輸服務;上訴人臺鐵公 司據以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訂定的工作規則第7章,並針 對鐵路運輸業的特殊性,區分為5種班制而定其出勤、輪 休時間,及應放假日出勤者加發1日工資等規定,依法實 施輪班、輪休制度。
⒉本件被上訴人廖君等336人至改制前上訴人臺鐵公司任職時 ,所適用之應考須知及工作規則,均規定應配合業務需要 輪值出勤,具體出勤、休假時日之決定,係由上訴人臺鐵 公司事先排定班表公布,班表預擬出勤時間若有意更動, 須主動表示欲更改或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就須按班 表到勤等工作履行狀況,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對照上 訴人臺鐵公司工作規則第84條亦規定由單位主管排定輪班 人員的出勤、輪休時間,不得私自調換等,被上訴人廖君
等336人到職後,對於其等適用輪班制且向來由單位主管 事先依前開工作規則定期排定班表公布的作法,不僅知情 ,出勤班表既然包含多數員工彼此間工作、休假時間的規 劃、分配,為顧及整體員工之需要,事先排定出勤班表以 明確輪班、輪休日期的作法,亦才能讓員工有彼此協調、 更換或替補的依據,及令上訴人臺鐵公司得以查悉個別意 願進行分配調整,最終確保班表排定的員工輪勤、休假時 間屆至時可供運作。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而言,若 員工對班表暫先排定於國定假日出勤的內容,未主動立即 向單位主管提出反對或更改、請假,即可認對後續將按班 表出勤乙事,構成默示同意,在輪班制下,如此徵詢勞工 個別同意的方法,尚利於勞資雙方協調安排且有效率,於 國定假日屆至前已得確認勞工是否個別同意出勤,應不生 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問題,亦與預先約定取得員工概括 同意的情形不同,並未變更法定勞動條件而涉及低於勞基 法規定最低標準之違法。被上訴人廖君等336人任職後既 均按此方式辦理,且經常性運作多時,難認有個別拒絕或 否定此作業方式暨其協調便利性之情,對於其等與上訴人 臺鐵公司間有關國定假日出勤應有個別同意的勞動條件, 應已形成透過前開方式徵詢同意的作業慣習,其等並有同 意受該慣習拘束之外觀。至於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後,於 屆至前固不排除得變更為拒絕同意,惟仍須員工主動提出 ;且改制前上訴人臺鐵公司為交通運輸機關,依法須提供 全年無休之營運服務,業如前述,適用經常性輪班制且已 按前述作業慣習徵得同意而運作多時的員工,在行使前開 勞基法第39條所定休假權利時,無論對雇主營運的衡平考 量或員工間分工的實際狀況,亦不難理解按前開程序辦理 而應留有讓其調整營運內容,或覓他人替補等因應時間, 以符合誠信原則。原判決誤解上訴人臺鐵公司前開工作規 則及作業慣習內容,僅執前階段班表預擬乙節,而未詳究 上訴人主張的前開作業慣習最終運作結果,得以在國定假 日屆至之事前徵得出勤員工同意,並非未據事前、知情同 意之作法,逕謂前開工作規則及作業慣習違反勞基法規定 ,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法規 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集體休假活動的實際權利行使狀況,未全然依約、 依法辦理,且與誠信原則不符,綜合上訴人臺鐵公司與員工 間職務、勞動關係整體脈絡,尚難認上訴人臺鐵公司因應的 系爭行為足以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5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 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 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可知為確保勞工的團 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 地位,對於前開法律賦予勞工的權利行使採取反工會組織 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 ,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 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方式,以為快速有效的救濟 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 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的正常運作。
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 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 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施行 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 利之對待。」前開第1款的不利待遇禁止規定,係對勞工 個人的直接保護,同條項第5款規定,則係針對雇主以其 他不當方式,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行為,設以禁止 的概括性規範,即學理所稱禁止「支配介入」類型的反工 會行為。基於雇主在勞資關係中處於較優越地位,就工會 活動所為言論、措施應受較高程度監督,對於工會因維護 全體員工(包含會員)發起的正當工會活動,應有容忍義 務之情形,如未予容忍,卻對於參加正當工會活動勞工有 解僱、降調、減薪或與之性質相類之行為,方構成前開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對勞工不利之待遇,若雇主係 基於妨礙工會活動之意思而對勞工為「不利待遇」,兩者 間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亦因對工會組織及運作自主的 妨礙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 。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的 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為不 利待遇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特別 是雇主的處置與過去同種事例的處理方式有無不同,綜合 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
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而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而若工會活動的正當性不足,勢必影響雇主應容 忍的程度,於判斷雇主是否應以不當勞動行為究責時,當 得納入一併審酌。
⒊上訴人臺鐵公司於工作規則第65條已明定,員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按照各業務單位特別規定,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直屬主管提出,未經請假而擅自不上 班者,以曠職論。工作規則第53條針對請假程序,且區分 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純勞工與約僱人員之身分而有不 同規範,就公務人員兼勞工者所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 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 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純勞工者所適用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係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 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上訴人臺鐵公司 得依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就違反規定之員工核定曠職; 而員工行使休假權利時,針對休假、請假之程序應按前開 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除非有因急病或出於緊急事故等, 第65條並規定請假以事前提出為原則。在實施輪班制的情 形,員工擬於國定假日休假時,上訴人臺鐵公司基於前述 作業慣習,業以事前排定班表徵得員工同意或默示同意於 國定假日上班後,員工若欲更換或請假,不得私自調換, 自應於休假日屆至前循規定程序主動提出,上訴人臺鐵公 司以工作規則所設前開休假、請假之程序規範,並非就上 訴人臺鐵公司員工應受勞基法第四章各條文保障之勞動條 件,作更為不利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有其拘束力 。
⒋本件上訴人臺鐵公司因被上訴人發起集體休假活動,於106 年1月10日有如系爭行為1所示,針對所屬單位、機構發布 電報,通知於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員 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於106年1月12日 有系爭行為2所示,以函對所屬單位、機構表明:輪勤輪 班人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若無法出勤,應於7日前覓得 職務代理人同意並經主管核准,完成請假手續,違者以曠 職論處等語;於106年1月25日有如系爭行為3所示,以函 回復被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暨檢還所提出的春節依法休假 聲明書,並表明未於排定輪班之日出勤,又未請假無故未 到班,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論處;於集體休假活動舉辦
後,上訴人臺鐵公司有如系爭行為4所示,就系爭日期未 出勤的被上訴人孫君等181人核定曠職等情,亦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對照前開原審確 定之事實即:被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於106年1月1日經決 議發起集體休假活動前,上訴人臺鐵公司已於105年12月 底公布106年1月份班表;被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雖以106 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臺鐵公司有關集體休 假活動事宜,請其及早因應,惟同時亦表明該工會活動係 採取積極協助自身評估過勞而有休息必要的個別會員行使 休假權利,及預估參與會員數目,上訴人臺鐵公司經通知 後雖知悉系爭日期有運輸服務干擾的壓力,然該通知所指 不予同意或事後變更的會員人別及範圍卻不明,其因而於 106年1月10日、12日先以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表明春 節輸運期間已經排定輪勤班表而應按表出勤,及若未依規 定辦理將論以曠職等旨,均屬對員工應依職務、勞動關係 履行的抽象性立場表達。於106年1月25日之系爭行為3, 則係針對被上訴人臺鐵產業工會以106年1月23日函代表個 別會員檢送參與集體休假活動的簽署資料後,對該工會之 回復,而非布達員工週知之形式,內容亦僅在告知該集體 休假活動涉及班表變更,應完成請假手續。上訴人臺鐵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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