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137號
TPAA,113,上,137,202510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康嘉裕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游燕琪
彭師偉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緣桃園市○○區(下同)○○○○○○小段623-1、1333-1、1333-2 、1333-5地號(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重測後為○○段315、32 0、325、316地號)等4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載業主姓 名為「公業三合會」或「三合會」(管理人:許悅面,下稱 「三合會」),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三 合會」(管理人:許悅面),並於43年7月1日改選、45年7 月2日登記管理人為康健時。嗣1333-1地號土地於49年5月31 日分割出1333-8、1333-9、1333-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328、329、331地號)、1333-2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133



3-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327地號),並均於50年3月9 日辦理分割登記(以上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被上訴人,下同)以97年 9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703066141號公告系爭土地應由神明會 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97年9 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政 府民政處申報。因屆期無人申報,桃園縣政府遂依97年7月1 日發布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系爭 土地代為標售作業,2次標售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桃園縣政 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改制前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 園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623-1地號土地辦竣登 記日期為104年4月21日,其餘7筆土地為101年9月21日),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2年8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201 991001號及104年5月5日府地籍字第10401144051號公告,權 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土地價 金。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日據時期會 社或組合,其為原權利人康健時之繼承人,以111年6月13日 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 內補正足資證明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會社組合及其 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以111年11月7日陳述 意見書主張已提出被繼承人康健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為出 資比例證明資料,被上訴人乃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經臺北國稅局以111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1112027587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復函)復略以: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僅為應納遺產稅稅款等已完稅之證明,非繼承 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1月2 2日府地籍字第11103253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仍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 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或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 9289號函意旨,檢具足資證明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為會 社或組合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俾利被上訴人辦理 後續事宜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 發給系爭土地價金13/15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康健時於65年8月13



過世前,親筆書寫財產繼承分配書清楚記載,由上訴人等 4人平均繼承之財產包括「桃園縣○○鄉○○○合會會份13/15 」,康健時之繼承人將康健時在三合會共有之財產,申報權 利範圍為13/15,記載於遺產明細表申報遺產税,並經國税 局實質審查確認後,方出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亦有將三合會共有土地15分之13列為被繼承人康 健時遺產,此可推論國税局在處理遺產税案件時,應已實際 查核遺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財產後,予以核課相對應之税額 ,原判決單純援引臺北國税局復函內容,即認定該遺產稅缴 清證明書文件不得作為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卻未就「國稅局 在處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時,是否有進行實質查核」一事為調 查,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康 健時之繼承人康黃華仁曾向桃園地政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收件字號:第15208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當時資料顯示,三合會共有之土地確實為康健時所擁有,桃 園地政所方可能同意康黃華仁以繼承人身分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原審如有就前揭財產繼承分配書、遺產税繳清證明書 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綜合判斷後,即可認系爭土地中三合 會的15分之13會份權利應為康健時所有,然原判決就此上開 事實割裂判斷,且未記載何以不得綜合考量之理由,亦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繼承分配書、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 人「三合會」為會社組合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並就上訴 人所為康健時擁有「三合會」15分之13之會份權利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未論斷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 上之主張。上訴意旨另援引康健時之繼承人康黃華仁等人於 79年間向桃園地政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 15208號),主張原判決未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財產繼 承分配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以綜合判斷,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