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127號
TPAA,113,上,12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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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高偉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名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我國人民,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前於民國87年8月27日持我國護照出境2年以上未持我國護 照入境,由戶政事務所於89年8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嗣上 訴人以其於89年9月16日持巴西護照入境後在國內生活未再 出境為由,於112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戶籍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辦理遷入臺北市○○區○○○街000 之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之遷入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須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 個月以上,方符合系爭規定,而上訴人自87年間出境後,即



未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乃以112年3月8日北 市文戶登字第11260015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遷入系爭地址之行政處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系爭規定並未禁止類如上訴人持外國護照入境者,即 不得為戶籍遷入登記,97年5月28日修正前原禁止規定則已 刪除,當初認無特別規定必要予以刪除之立法理由,因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且將發生役男服兵役或急難重病者就醫之困 境,參考憲法第10條、司法院釋字第454號、第558號解釋,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對人民遷徙自由之保 護,不得作為否准系爭申請之依據,原判決未對系爭規定採 合憲解釋,又引用適用效力不涉及戶籍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93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 系爭規定,須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 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始得為遷入登記,上訴人於87年間 出境迄今,未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與系爭規 定不合,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而系爭規定乃掌 握境內我國人民入出境情形以管理人口實際狀況之措施,無 礙於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出入境、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等語甚 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 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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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