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874號
TPAA,112,上,87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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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葉仁傑
輔助參加人 黃清江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萬德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6月3日申請補辦增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 段100-28、100-29及100-35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花蓮縣 瑞穗鄉舞鶴段711、712及7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 地;其中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保留地, 經輔助參加人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於98年 9月23日會同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及上訴人辦理會勘,系爭3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均為雜木林 ,會勘結論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下稱作業規範),國產署以103年1月22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300020170號函同意配合提供增編,經瑞穗鄉公所函輔助 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政府)層報被上訴人以103 年12月11日院臺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下稱前處分)同意 補辦增編系爭3筆土地為原住保留地。
 ㈡嗣輔助參加人黃清江(下稱黃清江)於106年4月20日檢具申 請書向瑞穗鄉公所陳情,略以其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種植檳榔及文旦樹,近日其向國產署申請承租才發現被原住 民申請為原住保留地,請派員現地調查以維其權利等語。 經瑞穗鄉公所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5月10日辦理會 勘,並於107年5月31日召開花蓮縣瑞穗鄉107年度第2次原住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會議決議系 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上訴人所耕種,擬續辦核定原住民保 留地撤銷事宜。瑞穗鄉公所以108年7月1日瑞鄉原行字第108 0020245號函請國產署所屬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就撤銷核定 系爭土地等情表示意見,該辦事處以108年7月10日台財產北 花一字第10803061720號函復瑞穗鄉公所,略以系爭土地既 經瑞穗鄉公所查明釐清自始非上訴人使用,請循序辦理撤銷 原住保留地事宜等語。瑞穗鄉公所乃以108年7月12日瑞鄉 原行字第1080021096號函檢陳案地撤銷增編土地清冊及應備 文件1卷,惠請花蓮縣政府以108年7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801 39007號函層轉輔助參加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辦理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
 ㈢原民會於108年8月5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477981號函詢財政 部研提意見,財政部以108年8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10800245 080號函復略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補辦增編一案無意見等 語。原民會遂依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代擬代判院稿,以被上 訴人108年9月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下稱原 處分)同意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同段711 、710地號土地正辦理撤銷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中),原 民會同日以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1號函(下稱108年9月10 日函)轉原處分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再以108年9月17 日府原地字第1080209151號函(下稱108年9月17日函)轉原 處分及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予瑞穗鄉公所,瑞穗鄉公所於 108年10月18日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4877號函附原處分、 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及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7日函予上訴 人,內容略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民地,業奉 被上訴人核定撤銷增編在案,致該所依規撤銷原核定增編行 政處分並駁回所請,倘不服該函請於期限內向花蓮縣政府提 起訴願等語。花蓮縣政府另以109年6月4日府原地字第10901



00422號函檢送原處分及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予上訴人。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原 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瑞穗鄉公所於98年9月23日會同國產署及上訴人辦理會勘,系 爭土地現況為雜木林,雖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曾於77年2月1日 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但結論仍認符合作 業規範,並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住保留地,已屬過寬。嗣黃 清江提出陳情,瑞穗鄉公所邀集公產管理機關、上訴人及黃 清江等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釐清會勘結論略以:「李金山 現耕中斷未種植,……」,後經瑞穗鄉公所函請上訴人於文到 30日針對前述非現耕人情事陳述並舉證說明未果,遂於107 年5月10日再次邀集公產管理機關與上訴人、黃清江等辦理 現勘,復於111年2月7日邀集公產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 上訴人、黃清江及四鄰證明人(即訴外人廖金妹、詹再妹) 辦理釐清會勘,又經瑞穗鄉公所洽詢公產管理機關表示,黃 清江登錄在案之占用期間為自108年至今。瑞穗鄉公所並於1 07年5月31日召開花蓮縣瑞穗鄉107年度第2次土審會,會議 決議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上訴人所耕種,擬續辦核定原 住民保留地撤銷事宜,並層轉被上訴人核定撤銷增編。觀諸 整個「撤銷增編」程序,其過程業經實地調查,並經機關內 部組成立場公正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已給予受處分人陳 述及申辯機會,書面亦附記理由,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及受 理機關等,已較「同意增編」程序更為嚴謹,自難謂原處分 「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
 ㈡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保留地之要件,為「上 訴人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 」,而此要件於被上訴人同意增編為原住保留地「前」, 乃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但若被上訴人同意增編為原住保留地「後」,有新證據使前揭寬鬆認定之要件發生動搖 ,則舊舉證未能使土審會之委員,相信「上訴人曾於77年2 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蓋新證據縱未被證明真正,惟 已足使土審會認為上訴人於前處分之舉證,未能證明「曾於 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要件,況原住民祖先使用土地多靠口耳相傳、少有證明



文件,而土審會委員依法掌理原住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 調查,委員有5分之4為原住民,實務上係由部落耆老、具有 聲望之人士組成,就「上訴人及其祖先於77年2月1日是否即 使用系爭土地」之歷史,實具最可信之判斷能力,故前處分 之舊舉證在原處分作成時,是否仍足證明上訴人曾於77年2 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方 為評斷原處分撤銷增編有無違誤之重點。
 ㈢觀諸98年9月23日瑞穗鄉公所初審會勘時,系爭土地地上物記 載雜木林,無上訴人聲稱所種植之黃藤、檳榔樹、山棕等, 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 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訴外人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 書,已足以讓瑞穗鄉土審會懷疑上訴人於前處分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祖先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系 爭土地」之要件,故黃正得未再出面聲稱「上訴人曾於77年 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舉證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另111年2月7日會勘時四 鄰證明人之一之廖金妹為上訴人胞妹,有為虛偽證明之動機 ,其證明力不強,僅有詹再妹作為四鄰證明人之證明力較強 ,但又無其他足資證明上訴人使用事實之文件,可佐證詹再 妹籠統之證詞為真。則系爭土地在原處分作成時,既已有使 用糾紛,土審會委員基於其由「原住民部落耆老、具有聲望 之原住民人士組成」之資格,不採信98年9月23日瑞穗鄉公 所「(地上物為雜木林)符合作業規範」之會勘結果,亦不 採信黃正得廖金妹、詹再妹等人之「四鄰證明書」,作為 上訴人「於77年2月1日前即與父母在案地開墾並種植黃藤、 檳榔樹、山棕等」之證據,並作出「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 非上訴人所耕種,擬續辦核定原住保留地撤銷事宜」之結 論,自屬可信判斷,原處分據以撤銷增編為原住保留地, 即無違誤。至上訴人及國產署承辦人員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15號竊佔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黃清江從105 年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柚子樹,上開竊佔刑事簡易判決亦係 基於「嚴格證明」,才會認定黃清江自106年開始竊佔系爭 土地,固均不能證明黃清江於103年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但 此均無表示上訴人於103年10月前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未證 明上訴人符合「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 仍繼續使用」之要件。
 ㈣上訴人於前處分之舉證,本不足證「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 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致系爭土地不符增劃編 為原住保留地之要件而違法,則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撤銷違法之前處分,縱未調查證明其他上訴人聲稱



對其有利之事實,亦無違反同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而且 ,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上訴人使用事實之文件,例如「租 約、造林台帳、占懇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 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可資證明,在 原處分作成時,既已有土地使用糾紛,四鄰證明人之證明力 不高,原處分未命上訴人補正新的四鄰證明書,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又公有土地資源彌足珍貴,前處分既 未正確授與給有使用土地之人,縱認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其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 前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經查,本件原審黃清江曾於106年4月20日檢具申請書 向瑞穗鄉公所陳情:其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種植檳 榔及文旦樹,才發現被原住民申請保留地,請派員現地調查 以維其權利等語,認為若上訴人勝訴,黃清江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被 告敗訴,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 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故有命其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如被告敗訴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 立參加之範圍。又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 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故參加人究是否合於獨立 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地位。再同法第45條規定,對於 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審 查。因此於上訴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命獨立參加,是否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要件為審查。經查,本件訴訟 係因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上訴人 所耕種,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就原處分之適法性予以爭 執。黃清江雖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種植檳榔及文旦 樹,但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因原處分取得或喪失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原處分撤銷與否,當無直接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獨立 參加之第三人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命其獨立參加,即認 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本院不受



該裁定之拘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 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 聲請參加。」原審雖依職權裁定命黃清江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惟如前所述,其就本件撤銷訴訟,僅有間接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故屬得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而不得獨立參加。鑒於其 在原審訴訟時已實際到場參加訴訟,核其情有參加本件訴訟 之意,且其就本件訴訟調查而言,亦有輔助被上訴人之必要 ,應認其於原審之訴訟參加為輔助參加。
 ㈡97年4月18日修正發布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公有土地增劃 編原住保留地審查作業之辦理機關如下:㈠主辦機關: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㈡協辦機關: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及其他公產 管理機關。㈢執行機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4 點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 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保留地。 」第5點規定:「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保留地,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之:㈠申請書。㈡申請人身分證明1份(戶籍謄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㈢土地登記謄本1份。(未登錄地者免附)㈣地籍 圖謄本或位置圖1份。(如屬未登錄地者,免附地籍圖謄本 )㈤使用證明1份。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 之一:⑴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⑵其他足資證明其 使用事實之文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 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是可知,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保留地,須 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 土地,並檢具使用證明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之。如申請人有對土地使用證明等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致使主管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增編原住保留地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於對公益並無 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分。惟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該撤銷處分對 處分相對人為侵益處分,該授益處分違法為撤銷處分之合法 要件,本於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撤銷機關應就該授益 處分違法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 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 ,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 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 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經查,上訴人前於97年6月3日申請補辦增編系爭土地原住保留地,檢具黃正得之四鄰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 其所使用,經瑞穗鄉公所於98年9月23日會同國產署及上訴 人辦理會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雜木林,會勘結論符合作 業規範,國產署同意配合提供增編,經瑞穗鄉公所花蓮縣 政府層報被上訴人以前處分同意補辦增編系爭土地原住保留地;嗣黃清江於106年4月20日檢具申請書向瑞穗鄉公所 陳情後,經瑞穗鄉公所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會勘結論略以 :「李金山現耕中斷未種植,俟黃君提出佐證資料,並至公 所請調解……」,及於107年5月10日辦理會勘結論略以:「…… ,⒉經現地會勘,案地種植檳榔、文旦,為黃清江種植。…… 」,並於107年5月31日召開花蓮縣瑞穗鄉107年度第2次原住保留地土審會,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上訴人 所耕種,擬續辦原保地撤銷事宜;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同意 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認為原處 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該規定 撤銷其核定增編系爭土地原住保留地之前處分,應就 前處分為違法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乃原判決論以 :上訴人於前處分作成後,仍應就「上訴人曾於77年2月1 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項負擔舉證責任,且其四鄰證明人黃正得109年6月1日已 撤銷其四鄰證明,其形式為真,則黃正得過去所提出之四 鄰證明書,在其本人出面作證「該四鄰證明書所證事項為 真實」之前,顯然已經不能再採用,故黃正得本人未再出 面作證「上訴人曾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 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舉證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 擔等語,容屬誤將上訴人申請增編時之客觀舉證責任,作 為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自有未洽 。
  ⒉依卷附黃正得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見被上訴人答辯狀附 件卷第37頁,即原判決所稱文件二)所載,黃正得係於10 9年6月1日始書立該申請書,另依卷附黃正得向宋興順承 包檳榔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即原判決所稱文件 三),黃正得係於109年3月1日書立此證明書,而瑞穗鄉 公所早於107年5月31日即已召開107年度第2次原住保留 地土審會,故土審會決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上訴人所耕 種,擬續辦核定原保地撤銷事宜時,黃正得應尚未書立上 開撤銷四鄰證明申請書及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而且 ,原判決既肯認「黃正得為上訴人簽署之四鄰證明」(見 原審卷一第359頁,即原判決所稱文件一)、「黃正得撤 銷四鄰證明申請書」及「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證明書 」均係黃正得所簽署,形式上均為真,惟該3份文件實質 內容矛盾,則應有傳訊黃正得到庭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 逕認:文件二、三內容所稱「黃正得向宋興順承包檳榔」 之事實是否為真,固有未明,但文件一(按應為文件二之 誤)之內容「黃正得不願再作為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四鄰證 明人」,則係肯定,已足以讓瑞穗鄉土審會懷疑上訴人於 前處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祖先於77 年2月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之要件等語,容有違背論理 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又依卷附瑞穗鄉公所111年2月7日「補辦增編原住保留地 釐清會勘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所示,詹再 妹似於該次會勘始出面擔任上訴人之四鄰證明人,而瑞穗 鄉公所早於107年5月31日即已召開107年度第2次原住民保



留地土審會,則原判決論以:瑞穗鄉土審會之委員基於其 「原住民部落耆老、具有聲望之原住民人士」之資格,不 採信……詹再妹之「四鄰證明書」,作為「李金山於77年2 月1日前即與父母於案地開墾並種植黃藤、檳榔樹、山棕 等」之證據,並作出「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上訴人所 耕種,擬續辦核定原保地撤銷事宜」之結論,自屬可信之 判斷,原處分因而據以「撤銷增編為原保地」,即無違誤 等語,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再者,作業規範第 5點所稱「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應指申請 增編土地之四鄰使用人而言,廖金妹及詹再妹客觀上是否 符合「土地四鄰使用人」之要件,亦有待查明。   ⒋依卷附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5月10日會勘紀錄表所載,系 爭土地使用情況均為種植檳榔、文旦,另依卷附檳榔地讓 渡書(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所載,宋興順係於103年12月 5日書立該讓渡書予黃清江,而上訴人及黃清江均主張於 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則其中檳榔究係何人於何時所種植, 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上開會勘結論何以認定檳榔為 黃清江所種植,其理由尚有未明,原審就此未予究明,容 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因本 件尚待原審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予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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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