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684號
TPAA,112,上,68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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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蘇建清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歐又鳳
歐淑真
盈盈
歐淑惠
張嘉芬
張家豪
王稜喻

王健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申請區段徵收OO市OO區OO段(下稱OO段)882-4地號等67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912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爰以109年11月10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A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下稱109年11月10日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91246638E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坐落OO段2840-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不服,於110年1月11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10年3月11日府地徵字第1100214009號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上訴人乃以110年9月8日府地徵字第1101078896號函(下稱110年9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仍不服,循經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9年11月10日公告、109年11月10日函、110年9月8日函關於徵收補償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月11日異議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價格,作成差價補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輔助參加人於原 審之陳述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第4項)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 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準此,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徵收當期經地評會評定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而徵收當期市價之查估,應依內政部本於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下稱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為之。  
 ㈡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 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 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 地。」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 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 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 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 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 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 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 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二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第11 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 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 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 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 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 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 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 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 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 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 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十三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 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九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三月二日至九月一日為 原則。估價基準日為三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九 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 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第18 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 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 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十七條估價基準日調 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 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 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 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 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 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5 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 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 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 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 計表。(第4項)第一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 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 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 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



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 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 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 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 依前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 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 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 地市價以依第一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二個以上 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 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尾數無條件 進位至個位數。(第6項)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原則。但同一區段徵收範圍內無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第一項規定查估區段地價。」 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 去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三月 二日至去年九月一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 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二十五至百 分位數七十五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 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 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 )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 得予分開計算。」第30條規定:「依第二十七條計算土地市 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於七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七月至十二月間調整徵收 補償地價之依據。」綜上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 ,均應按該辦法第4條所定辦理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為之 。又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 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 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乃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 價另為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估辦 法並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明訂被徵收之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視情形得再予細分),其市價



係以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準,而該區段地價則 以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依地價區段線長度 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至於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則以該毗鄰地價區段內經選取作為比準地之查估地價為 區段地價
 ㈢「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等事項之 評議,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於11 2年5月10日修正後更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為地評會 之任務;又依同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 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 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其中學者、不動產估 價師及地方公正人士合計超過半數以上,其成員具有相當之 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且地評會作成決定之程序及方式除應 遵循同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範外,其作成之決議事項,即應 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對外行之(同組織規程第12條規 定參照),不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指揮監督,而具有相 當之獨立性。足見,地評會係屬具有相當獨立性之合議制組 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透過具有 相當專業性及多元代表性之委員,針對涉及多元價值及其比 重之估計、取捨及權衡等足以影響地價調查估計之各種因素 ,綜合專業意見及多元價值之表達與討論後,獨立行使職權 ,共同作成之決定,則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 性,應承認地評會就此等事項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 於其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地評會評議有恣意濫用及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 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顯然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經查,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以109年11 月10日公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經劃屬善化區P025-00地價區段,而 毗鄰該地價區段南北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區土地),則 劃設P031-00地價區段(農業區)、P032-00地價區段(農業 區),至毗鄰東西側劃分之P024-00、P026-00等2個地價區 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道路用地),依查估辦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不納入計算;復分別選取OO段2818地號、同段283 6地號土地為P031-00、P03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本件估



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8年3月2日至10 8年9月1日,因P031-00、P032-00地價區段於上開期間內無 適當實例,查估單位乃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 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以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為買 賣實例蒐集期間,並於附近地區之P904-00(農業區-供申請 變更開發為生活服務區)、P905-00(農業區-供申請變更開 發為生活服務區)、P906-00(農業區)地價區段,分別選 取臺南市新市區(下稱新市區)大營段1915、1915-1、1916、 1916-1地號等4筆土地(交易日期:108年2月19日)、新市區 大營段1932-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7年9月21日)、善化 區北小新段106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8年7月3日)等3件 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經由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考量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權重,決定上開2筆比準 地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進位至百分位數後),進而 以之為P031-00、P032-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再依查估辦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按P031-00、P032-00地價區段之區段 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得出系爭土地所在之P025-00地價區 段的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7,800元,則系爭土地宗地市價 即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嗣經提報地評會109年第1次會議 評議通過。又本件公告徵收期間起始日為109年11月13日,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 土地應按善化區109年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經地評會1 09年第3次會議評定為101.28%)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 公尺7,900元,嗣上訴人所提異議、復議,均經維持原評定 之市價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審據此論斷被上訴人查估系爭土地之市價,並未違反查 估辦法所定辦理程序等語,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查蒐 集116件買賣實例,其中93件在系爭土地附近均未被採用, 且未依規定對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先作適當之調整並記 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未詳細說明影響交易價格之情 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原因,即逕以「受到人為哄抬 及期待因素影響」不予採認,且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又 該93件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均在2萬元左右,屬 當時正常市埸行情,被上訴人卻選取最低價且距離系爭土地 4公里遠,非屬「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 」的農地來作為比較標的,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 規定等節,業已參照南科特定區歷年都市計畫、本件經剔除 之93件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證人即查估人員王佑丞之證詞 等證據資料,就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



甚明(原判決第21頁至第28頁),核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或其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 主張被上訴人就區域因素(包括接近聚落程度、排水之良否 、土地改良、電力資源及產業用水、環境污染等)、個別因 素(包括接近學校、公園及商圈、道路條件、接近車站程度 、嫌惡設施等)之查估不確實、地評會會議紀錄簡略而未盡 調查評估義務、證人王佑丞之證詞自相矛盾等語,無非係對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 對上開原判決已詳細論明為不可採之陳詞,再予爭執,均無 足取。
 ㈤又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查估,並非以該地本身 估計之當期市價,而係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依地價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基準,已如前述 ;且於都市計畫發布為公共設施用地時,範圍內宗地個別因 素影響差異已甚微,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爰規定此類 土地之宗地市價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比準地考量個別因素 調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前述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之查估不確實為由,指摘補償費之計算偏離實際,並 援引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質疑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 仍須以個別因素調整,似有疑義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為 查估P031-00、P03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即OO段2818地號 、同段2836地號土地)地價,而就於非同一地價區段內所選 取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價格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包括上訴人上開所指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決定比準地地價,進而以之為P0 31-00、P032-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再按P031-00、P032- 00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得出系爭土地所在 之P025-00地價區段的區段地價,以作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市 價;簡言之,本件就買賣實例價格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 調整,係在決定P025-00地價區段所毗鄰P031-00、P032-00 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不在以上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 調整來決定系爭土地之地價。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而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以內政部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 下稱查估作業手冊)第77頁所載內容,主張系爭土地另一所 有權人歐陽薇(應有部分4分之1)已於109年7月23日將其持 分以每平方公尺22,594元出售給第三人,被上訴人應將該案 例蒐集期間以外之買賣實例作為查估價格之參考等語。然查 ,於查估作業手冊之「捌、問與答」中固載稱:「四、民眾 提供不在案例蒐集期間之案例,如何處理?答覆如下:民眾



於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期間或徵收補償地價之異議、復議 、訴願等行政救濟案件之異議人、訴願人提出案例蒐集期間 以外案例,基於估價原理之應用,查估單位仍宜詳予說明作 為查估價格參考之妥適性。」等語,然上開內容僅在提示查 估單位於民眾提出案例蒐集期間以外案例時,仍宜就其作為 查估價格參考之妥適性「加以說明」,非謂可違反查估辦法 第17條關於案例蒐集期間之限制,逕予採用民眾所提供之法 定蒐集期間以外的案例。從而,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9年間之買賣 實例,並不存在於本件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7年9月2 日至108年9月1日),非本件可得斟酌之買賣實例等情,核屬 適法有據。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乃屬對上 開手冊內容之誤解,自非可採。
㈦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 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準此,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補償處分固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 政救濟,惟因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 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 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 情形;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得視個 案情形,提請地評會復議,以藉由此具相當專業性及多元代 表性委員所組成之合議制組織,再次於行政程序中自我省察 原補償決定之適當性及合法性。本件上訴人主張地評會109 年第1次會議欠缺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上訴人係於1年半 後方補提未採用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供地評會110年第4次 會議審議之情,固可為原判決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證人王佑 丞證詞予以佐實(原判決第26頁第11行至第14行),於程序上 雖有未洽之處,惟被上訴人事後補提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既經地評會110年第4次會議審議,而同樣由具相當專業性及 多元代表性委員所組成之合議制組織,再次省察原補償決定 之適當性及合法性,自難認此部分程序的補正有何上訴人所 指判斷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欠 缺最重要的參考資料,而又不願意改變先前結論,故後補之 買賣實例即非客觀公允,而是為配合先前結論而提出等語,



乃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㈧至上訴人雖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 揚棄判斷餘地理論,轉而採取利益衡量理論,本件應參照該 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然查,上開判決關於「利益衡量」 部分之論述,乃係在說明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時,應就徵 收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與人民因被強制喪失土地所有權而遭 受之損害,予以利益衡量,此與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 應著重在審查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定程序查估被徵收之宗地( 即系爭土地)市價者,有所不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有 誤會,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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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