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658號
TPAA,112,上,65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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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連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所有○○市○○區中山段(下稱中山段)1055地號土地面積4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前1055號土地) ,與同段1068、1068-1、1069、1069-2地號等土地,於民國 109年11月6日合併編為同段1055地號土地面積1,346平方 公尺,下稱新1055號土地),合併後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22 8/10,000(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訂約出 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9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主張其 原有○○市○○區民族路(下稱民族路)219巷2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前1055號土地,其於 106年9月30日前設籍於系爭建物,嗣於107年10月間拆除, 在其上新建建物,並領有106板建字第416號建造執照(下稱 106年建照),故系爭土地出售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所 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情形,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經被上訴人查認系爭建物未據提供建築改良物勘查結 果通知書審認自用住宅坐落之基地號,與土地稅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以110年7月28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10561514 2號函(下稱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計24,379,297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逾14 ,662,261元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額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主 張其設籍居住多年之系爭建物,於拆除前位於前1055號土地 上,然查:⒈其所提60使字第59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60 年使照)登載建物為2層樓,與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為3層樓 者不符。又該使照發照日期為60年9月3日,所載基地為改制 前○○縣○○市後埔段(下稱後埔段)137地號土地;惟前1055 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地號為後埔段137-30地號,該土地早於 60年2月23日即自後埔段13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後埔段13 7地號土地於該日分割出同段137-30至137-42等地號土地後 仍然存在,嗣並陸續分割出同段137-43、137-118至137-122 等地號土地,迄68年8月10日重測後登記為中山段1069地號 土地,是60年使照所載基地為後埔段137地號土地建物, 難認與前1055號土地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祝於60年9月7 日共同申請編訂系爭建物與民族路219巷22號建物(下稱22 號建物)之門牌時,亦檢附60年使照,表明該1棟2間建物坐落於後埔段137地號土地上,依上說明,該門牌編訂情形 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包含前1055號土地。⒉系爭建 物之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其附件房屋標示查丈記錄之標 示部「建造年月日」記載60年9月3日,亦在前1055號土地自 後埔段137地號土地分割出後,可知所登記稅籍之房屋,基 地當不含前1055號土地;該登記表基地標示欄原登載「后埔 段137地號」,雖經劃刪除線而以手寫改為「中山段1055地 號」,惟被上訴人業陳明該手寫刪改紀錄係何人、何時所為 ,因所留存資料之承辦人職章不明,無從查明,該刪改紀錄 之正確性自值存疑,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⒊106年建照 固加註記載所興建建物曾申領106板拆字第54號拆除執照(下 稱54號拆除執照),惟該拆除執照係於106年間針對中山段10 68地號土地上之22號建物拆除所核發,其時尚在前1055號土 地於107年6月6日增列入106年建照基地範圍之前,顯見54號 拆除執照核發範圍,應無包含前1055號土地上建物。⒋依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30日新北城測字第1120969419 號函(下稱城鄉局函)檢附之現況計畫圖,在前1055號土地 上之建物,係標明為3、4、1層樓且彼此相連,惟上訴人所 提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僅見3層樓,難以辨識與該現況計畫 圖之建物樣式相符。⒌上訴人所提前1055號土地曾按自用住 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課稅明細表,無從憑認其上自用住宅即 為系爭建物,其雖主張得比照「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出具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作為系爭土地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資料,惟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房屋基 地坐落申明書為證。至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證明或水電費通



知單,僅足說明其曾就系爭建物繳納該等稅費;另民族路21 9巷地籍圖與網路地籍圖套疊影像、數位航攝影像,無法辨 認所稱建物即為系爭建物。㈡財政部93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 930451668號函(下稱財政部93年函)認為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可以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證明所坐落 基地為何,並非法定唯一證據之性質,如有其他事證,仍應 採酌認定。本件經綜合上訴人所陳及提出之各該事證後,均 查無可認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前1055號土地上之證據,被上 訴人否准上訴人本件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即有依據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 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00者,就 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 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100以上未達百分之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0 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 稅百分之40。……」第34條規定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 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10徵收 之……。(第2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地 稅法第9條既已明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4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自應以土地上有符合自用住宅規定之住 宅存在為要件。又關於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 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 責任;惟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 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



觀舉證責任。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出售土地應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對於稽徵機關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就所出 售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
 ㈡次按「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如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規定,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時,無 論地上新建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誰,仍得適用本部67 臺財稅第34248號函說明三㈠規定,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 稅。」「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1年內』之認定標 準,對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以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 之1年期間為準,前經本部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770428076 號函釋有案。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認定出售前1年內有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 之標準,既以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則認定有無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亦應配合以核准拆除日為準。」固分別經財政 部81年12月8日81年臺財稅第810515155號函、82年1月18日 台財稅第821376097號函釋示在案。惟觀上述函釋內容,均 係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自用住宅拆除改建之情形,為得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釋示。土地增值稅係基 於漲價歸公之理念,就土地於移轉時所發生增益課徵之稅捐 ;然鑑於自用住宅對人民生活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安定性,乃 就自用住宅用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稅法第34條之租 稅優惠規定。又因設有自用住宅之自用住宅用地移轉,與將 原自用住宅用地上之自用住宅拆除改建另一自用住宅再移轉 ,其屬移轉自用住宅用地之實質均相同,基於上述規範自用 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目的,乃就地上建物拆除改建之情形, 從寬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租稅優惠。準此,上述財 政部函釋之適用,自須「自用住宅用地之自用住宅有拆除改 建」之事實者始屬之,否則即與上述土地稅法明文規定之要 件有違。又財政部93年函:「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 建物坐落基地移轉,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有關基地號之認定,准憑土地所有權人檢送地政機 關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予以認定。」係該 部針對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所移 轉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基地情形,為協助下屬稽 徵機關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事實,所頒布行政 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並非就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移轉,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所得提出之證據方法,加諸限制,核與



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無違,亦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要件,得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援用,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 93年函增加土地稅法自用住宅定義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並非可採。是依上說明,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出售 土地上原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自用住宅拆除改建為由,申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雖非必定應提出地 政機關實地勘查建物之書面證明,惟究須檢附足以認定該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拆除前,確實坐落於其出售土地上之證據 資料,始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
 ㈢經查,上訴人原所有前1055號土地,於109年11月6日與中山 段1068、1068-1、1069、1069-2等地號土地合併為新1055號 土地,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7日訂約 出售,嗣於同年月29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主張原為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前1055號土地,其於106年9月30日前設 籍於系爭建物,嗣於107年10月間拆除,其後新建建物,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建物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拆除執 照,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系爭建物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登記資料,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建物建築管理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之拆除執照,或地政機關於系 爭建物拆除前至實地勘查測量之證明,則其拆除前坐落基地 地號為何,乃至建物占地面積、構造、樓層數等事項,均無 從查考。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聲請原審調查之系爭建物拆 除前照片、60年使照、系爭建物門牌編訂資料、臺北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新建建物領得之106年建照、54號拆除執照、 城鄉局函檢附之現況計畫圖、前1055號土地前經按自用住宅 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證明、 水電費通知單,及民族路219巷地籍圖與網路地籍圖套疊影 像、數位航攝影像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拆除前坐落 之基地為前1055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前揭理由三。觀 諸60年使照(60年9月3日發照)、門牌編訂資料(上訴人於 60年9月7日提出申請)、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建造年月 日記載60年9月3日)上記載之建物層數均為2層、坐落基地 皆為後埔段137地號,與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 中之建物為3層樓房,及其宣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前1055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應為60年2月23日即自後埔段137地號土地分 割出之137-30地號土地,並非後埔段137地號土地者,均有



出入;現況計畫圖、網路地籍圖套疊影像、數位航攝影像雖 顯示前1055號土地上存在地上物,惟無門牌號碼之記載,根 本無從判斷是否為系爭建物;106年建照係針對新建建物核 發,54號拆除執照之拆除標的為中山段1068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與系爭建物及前1055號土地全然無關;地價課稅明細 表僅記載前1055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未標示 其上自用住宅即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證明、 水電費通知單僅能證明上訴人繳納稅費之事實,惟未記載建 物坐落基地即為前1055號土地。從而,原判決認定以上事證 均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土地稅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 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將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 未綜合審酌前述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且既認60年使照記載 之基地後埔段137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究竟是否坐落於重測 後前1055號土地,難以推論,卻未職權調查與前1055號土地 重測前之後埔段137-30地號土地,同樣自後埔段137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之後埔段137-32至137-42、137-43、137-118至1 37-122等地號土地前後變動資料,再比對坐落各該土地之建 物,以資確認;復未審酌後埔段13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中山 段1069地號土地為巷道,並無建物存在,遽認系爭建物並非 坐落於前1055號土地上,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 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另執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前1055號土地以外其他土 地地號變動情形或有無建物等事項,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違 法,要難因此而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依建築法第 78條規定,該條但書所列各款以外之建築物,於拆除前均應 先請領拆除執照,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屬該條但書規定 無須請領拆除執照之情形,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就系爭建 物提出拆除執照,其所提54號拆除執照係針對中山段1068地 號土地上之22號建物所核發,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拆除前係坐 落前1055號土地上之論述,乃本於前揭建築法條文規定,就 本件待證事實以邏輯分析方式進行合理之判斷與推理,上訴 意旨主張系爭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自無法檢附建物登記謄 本申請拆除執照,原判決僅因54號拆除執照未包含系爭建物 ,即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有悖論理法則云云,亦非可採。 末查,財政部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 則」(下稱認定原則),於本件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個案並無



適用,原判決對於前1055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 稅,是否係因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之故,因上訴人未曾提出相 符之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並未予以肯認;而對於上訴人本 件申請就系爭土地出售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原判決則以查無證據足認系爭建物拆除前係坐落於前1055號 土地上為由,認為不應准許,並非單純援引財政部93年函為 其論據。是以,本件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同為關於自用住 宅用地之認定,被上訴人就地價稅核課,依財政部訂定之認 定原則,認為得以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代替建築改良物證明 文件,惟針對土地增值稅核課,卻依財政部93年函要求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有違法律適用一 致性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上述與本案無 涉之主張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之違法云云,仍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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