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明勳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蔡麗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材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訴人收文日),以存證信函檢 附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等資料,向上訴人申請就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辦理時 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申請)。案經上訴人以108 年3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0793號函、第1080000794號 函(下合稱108年3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或代理人到所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8年6月19日1080 619-2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處分之法令依據為由 ,將108年3月12日函撤銷,命上訴人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
㈡上訴人據以109年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23號函(下稱 109年2月1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等規 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該所辦理收件。嗣因被上訴人迄 未檢附文件提出申請,上訴人以109年7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 092200091號函(下稱109年7月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無從辦理 。被上訴人以其未收受109年2月10日函,就109年7月7日函 提起訴願;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 認被上訴人之訴願有理由,以109年8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0 900025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將依相關法令審 理等語,並陳報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以上訴人 已受理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而變更109年7月7日函之處分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獲滿足,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以10 9年10月19日1091019-1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 ㈢嗣上訴人以109年10月15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下 稱系爭補正通知)復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系爭補正 通知所列事項。被上訴人再對系爭補正通知提起訴願;訴願 期間,上訴人以109年1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3650號 函撤銷系爭補正,新竹縣政府遂以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於 110年1月4日作成1100104-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補正通 知均撤銷。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3月7日之系爭申請, 就附表一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㈢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3月7日之系爭申請,就附表二土 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撤 銷系爭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系 爭申請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人民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 行政機關應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 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系爭補正通知,只是上訴人作成 准否決定前之準備行為,應屬觀念通知,本不得作為行政爭 訟標的。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上訴人逾行政程序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2個月處理期間,仍未作成准駁決定,被上 訴人本得逕行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惟因上訴人處理立場反覆 ,先後為上開各函,被上訴人逐一爭執為訴願,於第3次訴 願時雖係以系爭補正通知作為爭訟標的,然其訴願聲明第2 項已表明請求上訴人應受理其系爭申請,應以被上訴人提起 該訴願時,已滿足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訴願前置要件。 因此,被上訴人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申請, 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系爭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允有未洽,應予撤銷;惟本件事證仍未臻明確,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 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部分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法院認該訴訟 為有理由,而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0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同法第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前者為課予義務訴訟,後者為一般給付訴 訟,兩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訴訟。 倘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時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適當之聲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系爭 申請,上訴人逾2個月處理期間未為准駁之決定,被上訴人 本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請求救濟,雖被上訴人以 系爭補正通知為爭訟標的提起訴願,並經新竹縣政府以系爭 補正通知業經撤銷不存在,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然被上訴 人既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應認被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認定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其聲明雖有誤用一般給付訴訟之情形,然經原審 闡明後,已依法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上訴人對該訴 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另案(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係請求上訴人「受理」其申請,核 其起訴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與本件係請求作成「准予登記 」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不相同, 則非同一訴訟,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提出複丈成果圖,其占有範圍及位置尚有未明,且其是否合 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 ,亦有待上訴人依職權審查判斷,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原 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 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系爭申請作成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 上訴人起訴未符合訴願前置要件、重複起訴,且原判決有訴 外裁判及無判決必要等語,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 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