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902號
TPSV,114,台聲,90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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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林佳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壹丰(即黃進財之承受訴訟人)間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不應准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相對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伯謙請求分割
林奇峰遺產之權利,僅以林奇峰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
即適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0號裁定,維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部分之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再抗告訴訟費用
。聲請人既應自行負擔其支出之再抗告訴訟費用,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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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