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894號
TPSV,114,台聲,89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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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樺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
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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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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