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元財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
第 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4年度台聲字第 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 、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再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