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884號
TPSV,114,台聲,88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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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蔡 明 穎
蔡黃美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重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1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20萬6,832元 、31萬0,248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稽,足見其等非全無資力;而所提向長照中心繳費收據、全 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均不足釋明其等於 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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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