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882號
TPSV,114,台聲,88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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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或財產,為低收入戶,且患病經醫囑須在家休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據法扶會台北分會、新北分會就他件民事、行政訴訟准許法律扶助,且伊所提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上開准許法律扶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榮醫院複檢通知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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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