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鈞等間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