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錦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之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與相對人李承錦合資購買,出資額依 序為56%及44%,並登記在李承錦名下。李承錦未得伊同意即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知情之相對人陳育柔,屬通謀虛偽買賣為無效,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應予塗銷。若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則李承錦就歸屬伊所有之56%部 分權利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伊不同意處分且陳育柔非善 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受讓保護。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合資 關係及法律適用,認定李承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無移轉 之處分權,對陳育柔亦無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權利,伊不 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不僅消極不適用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理由所示見解不符,伊於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具體指 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 原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二人遲未交付買賣價金符合社會常 情、於實際交屋期日未交尾款,復拖欠第4期登記款1個月,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暨指 摘原二審判決有應調查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存在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認上訴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蘇耀卿之證 言及相關事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李 承錦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已非所有人,無權再為處分 。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類推同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陳育柔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承錦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伊,暨命陳育柔清償其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為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並使 第一商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詐 害債權撤銷之目的,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非轉換為金 錢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 符,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陳育柔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李承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暨命陳育柔清償系 爭抵押債務並使第一商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等 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而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為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二審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