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杰勝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讓與伊之事實 ,列為不爭執事項,應認相對人簽立承諾書之真意為移轉系 爭股份予伊。惟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當闡明另案民事判決認定 事實是否已生自認效力適用,未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疏於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逕自解釋當事人之意 思,認定相對人並無同意移轉系爭股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士林地院110年度聲 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自行製作承諾書並署名其 上,理應審閱及理解該文書之內容等語,且相對人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6號案件偵查時亦證述:相 對人沒有跟聲請人約定一股賣多少等語,足證原第二審判決 認相對人主張因其主觀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買賣 契約未成立,故避免記載「買賣」字眼,而以「轉讓」乙詞 代之,尚難認悖於常情等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是聲請人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 遽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 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 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協商相對人持有 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股份之買賣事宜,經會計 師建議以發行股票之方式移轉股份。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陳述,證人吳為國、陳渝涵、盧心慧、林良叡之證言,承諾 書、土地房屋讓售協議、選屋協議、交屋文件、聲請人簽發 支票及相對人匯款資料等件,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未成立。嗣 相對人雖應聲請人要求,於107年3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 書,惟該股份轉讓非基於贈與,亦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聲 請人取得表彰股份之系爭股票,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 相對人求為確認兩造就股份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 後轉讓予相對人,並交付該股票,為有理由,因而為聲請人 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 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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