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858號
TPSV,114,台聲,85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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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鄭娟娟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8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本件聲請人對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8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台聲字第63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 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 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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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