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陳俐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
字第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人誤
載為第6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法院系統
問題導致未於法定期間成功補繳裁判費,非伊怠忽不繳,原確定
裁定未調查伊提出之繳費證明、系統錯誤佐證等客觀證明,即駁
回伊之抗告,違反程序保障、比例原則,剝奪伊尋求救濟之基本
權利等語,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臺高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人抗告意旨雖以伊請託他人透過多元繳費系統以信用卡
方式繳費,因信用卡持卡人與伊身分證字號不符,而未扣款成功
,又未及時得知此問題,致未如期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此乃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臺高院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再審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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