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黃典隆與賴清德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4年度,695號
TPSV,114,台聲,695,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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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德間請求確認行為無效等再抗告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95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須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95號裁定,聲請更正。惟本院上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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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