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王俐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雅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9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次按裁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所謂 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 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而言。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案件,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本件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第二審繫屬中,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即應適用第二審程序為裁判,以 法官3人合議行之。乃原裁定竟由獨任法官為之,其法院組 織自不合法。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 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