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239號
TPSV,114,台簡抗,23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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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鴻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
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伊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法院第二審判 決以:本件經囑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究報導,鑑定 認抗告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之 間。綜合考量抗告人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 揭鑑定意見,認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為18年,並據 此計算其減損勞動力、將來支出費用、將來看護費用等損害 ,爰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03萬5,553元 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其餘 上訴。抗告人對該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係 以:伊於113年8月至9月間已脫離植物人狀態,意識清楚, 僅係失語、雙側下肢肢體癱瘓、無行動能力等,應以一般人 之平均餘命計算伊所受之損害。原審未依伊聲請補充鑑定, 逕依臺大醫院就伊於112年4月20日之身體狀況,以植物人之 平均餘命為18年計算損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扞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原法院以其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原判 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仍應以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 為認定之標準。抗告人於原審稱其已非植物人狀態,故應以 正常人平均餘命計算等語,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並聲請原審調閱 中國醫藥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後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平均餘命( 見原審卷㈠325至343、319頁),此攸關法院應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規定調查證據,判斷抗告人之平均餘命為何,自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法院不許可抗 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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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