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函蒨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
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 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 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 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 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 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積欠被上 訴人新臺幣300萬元之借款,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所為舉證, 尚難證明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論理、證據法則 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 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認屬於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說明,本院不 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