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769號
TPSV,114,台抗,76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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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賴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金莉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
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 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觀同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另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 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同法第77條之27本文復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下稱441 號)判決提起上訴,嗣以民國114年6月4日民事異議之上訴 補充狀㈣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相對人等所 持有441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1,800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相對人所持有附表編號2 本票於超過479萬9,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㈣ 確認相對人等所持有附表編號1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及000年 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上訴利 益共計1,050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4,482元, 扣除已繳納1萬4,535元,應補繳16萬9,947元,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逕以上訴利益1,050萬1,000元乘以88/10000, 再加計1/2,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其指摘原裁 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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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