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765號
TPSV,114,台抗,76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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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再 抗告 人 羅田安
江若嫻江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聲請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係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通知,於民國88年11月18 日請領伊之戶籍謄本後為補正,新竹地院於該日之前並未獲 得伊之戶籍地址,無從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伊之戶籍地,遑 論後續之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88年8月12日核發 後3個月內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伊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送達為相當之舉證,相對人主張新竹地院前已 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送達,應由相對人舉證。然原法院逕 以卷宗已銷毀,伊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於此之前提供戶籍謄本 供參云云,有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法則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 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 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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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