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再 抗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 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指摘原裁定所論斷者,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 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並未對伊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及照 片等件,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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