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753號
TPSV,114,台抗,75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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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再 抗告 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鳳蓁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5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 4年度台聲字第6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9月8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 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 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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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