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再 抗告 人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再 抗告 人 蕭煥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鄭皓予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油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訴外人金開文等人簽署和解契約,約定將伊持有之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股權300萬股移轉予金開文或其等指定之人,因而召集寶塚公司股東會,選任相對人亞油有限公司(下稱亞油公司)指派之相對人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下稱蕭振宇等3人)及郭傳智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亞油公司係自金開文處取得伊所有之寶塚公司300萬股股權,並由其指派之蕭振宇等3人、郭傳智與金開文共同營運寶塚公司及「寶塚生命紀念園」。因金開文涉及以投資墓地為名之違法吸金犯行,倘其與蕭振宇等3人、郭傳智繼續主導寶塚公司之經營,可能再度違法吸金,造成寶塚公司、投資人及消費者權益之重大損害。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或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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