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再 抗告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
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司 執更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製作、定 於114年2月10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該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予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 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再抗告人之異議程序尚未終結,應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4年2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 異議事項,為提起訴訟之證明。其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執行 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其所提系爭 訴訟自非合法等詞,爰維持南投地院所為駁回系爭訴訟之裁 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 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查再抗告人逾分配期日10日後之114年2月24日始向 執行法院提出提起系爭訴訟之證明,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系爭訴訟自 不合法。原法院維持南投地院所為駁回系爭訴訟之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 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