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722號
TPSV,114,台抗,72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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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聲請迴避。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彥君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於113年4月30日經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系爭事件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依限補正,業於同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陳彥君法官於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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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