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718號
TPSV,114,台抗,718,202510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再 抗告 人 施盛翔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展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 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減少買賣價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聲明人證王永福,已表明訊問之事項;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 錄等件,僅顯示法院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不同,尚不能釋明 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從而,再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展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