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再 抗告 人 鄭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張阿春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41之 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伊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56號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 之上訴利益應以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或伊申辦貸款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價金額1336萬8850元定之。 原法院未考量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下稱茗強估價報告),係相對人自行委託,具偏頗性 ,復未依職權調查茗強估價報告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即捨棄 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額,及聯邦銀行鑑價結果,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 原法院認定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款與客觀市價不符,聯邦銀 行之鑑價日期距本件起訴日較久,且房屋部分僅以課稅現值 計算,無法採為客觀市價之依據,乃參考茗強估價報告,核 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即客觀市價為2089萬639元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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