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再 抗告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國棟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5 36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係指同條第1、2項:「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 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 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 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而言,與首揭債權 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 形尚有不同。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系爭土地為其購買,僅借名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但相對人揚言出售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 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在案。嗣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 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 6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裁定再抗告人敗訴確 定;再抗告人所稱楊濬安與相對人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 已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縱認屬實,因主張權 利之人並非再抗告人,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顯 非同一,自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應否撤銷無關。從而,相對人 以再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洵屬有據。爰以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再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 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其女楊濬安另案反訴請求相對人返
還之標的即系爭假處分之土地,同有保全必要云云,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