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許慧滿
訴訟代理人 許進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雲林地院以其逾相當期間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該再抗告。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0,55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抗告人誤載為再抗告),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